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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约定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致,仲裁时以哪个为准?

来源:贵州高院发布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时间:2024-05-23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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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公司(甲方)与柏某(乙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试用期为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工作内容约定为: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设备部门管理技术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从事设备维护工作,其职务(或工种)为钳工。合同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作了约定。柏某存在加班行为,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至12月,2019年4月至7月。柏某领取的工资为2018年7月5735.67元;2018年9月6900.38元;2018年10月6324.92元;2018年11月8706.81元;2018年12月5947.74元;2019年1月7280.21元;2019年2月8262.33元;2019年3月2716.55元;2019年4月5109.57元;2019年5月5648.02元;2019年6月6762.34元。柏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值班工资、奖金、电话费、交通住房补贴等项目。后柏某为明确月工资标准,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535664元,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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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柏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载明的工资是1680元/月,但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看,柏某的实发月工资构成并不是以1680元为基数计算的,而是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七项,其中“基本工资”栏的金额并不固定,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680元/月。柏某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9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2310元。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某公司与柏某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了变更。柏某“基本工资”应当以变更后的工资作为裁判依据,故判决某公司向柏某支付入职体检费343元、扣款21元、医疗费400元、加班工资20614.24元,共计2137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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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往往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往往不会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科目。考虑到单位对工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对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有着明确判断和认知。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从宽掌握基本工资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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