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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用工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这样认定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8-01-28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这里所说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和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在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一般情况下,谁用人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特别是在单一的劳动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比较好界定。

  但现实生活中,有些特殊的用工情况,需要适用特殊的处理规则。

  带你了解,特殊用工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NO.1

双重或多重就业的: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NO.2

劳务派遣的: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NO.3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

合并、转让的: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NO.4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NO.5

借调的: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NO.6

指派的: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NO.7

企业破产的:

  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NO.8

派遣出境工作的: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NO.9

内退、停薪留职等特殊人员到新单位工作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也就是上述人员为之工作的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NO.10

非法转包的: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NO.

11

挂靠经营的: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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