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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劳务网快讯-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是否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20-06-09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8年6月入职甲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未为李某出具离职证明。2019年4月,李某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李某称其于2018年8月21日到乙公司报到,乙公司要求李某出具原公司的离职证明,李某无法与甲公司取得联系,最终乙公司以李某未出具离职证明为理由未聘用李某李某提交了聘用意向书,记载“李某…薪金为每月基本工资税前35000元,请您于2018年9月5日前加入我公司…办理入职时需提供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日期是2018年8月23日”李某提交了情况说明,记载乙公司未聘用李某的原因是李某未提交原单位的离职证明。甲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于李某离职时已出具离职证明,但李某不接收该离职证明,也不接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9月5日之前提交离职证明的情况下,始终未向其公司主张出具离职证明,2018年9月4日,其公司与李某均参加仲裁庭审,李某依旧未向其公司主张出具离职证明,李某存在故意行为,且乙公司处于不正常营业状态,所以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某主张的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

案件评析

针对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是:首先,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9月5日之前提交离职证明的情况下,其于2018年9月4日之前未能与甲公司取得联系,但是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在仲裁委参加庭审时,其未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李某未付出劳动。其次,劳动法的根本原则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因此,甲公司不应当支付李某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这一条款不仅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负有出具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而且设定了期限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妥善保管有关劳动合同文本,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甲公司未为李某出具离职证明是事实,虽然甲公司辩称其公司为李某出具离职证明,李某未接受,但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事实无法确信。依据法律规定,李某因未递交离职证明而失去乙公司的工作机会,这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甲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的经济损失。


笔者倾向于第种观点,甲公司不应当支付李某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笔者认为在考虑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之前,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甲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与李某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甲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乙公司因甲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不雇佣李某从而给李某造成经济损失是果。针对该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李某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从行为方面来看,甲公司存在为李某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庭审中,李某称因其无法与某公司取得联系,所以某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某公司则称其公司在李某离职时已出具离职证明,李某未接收,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因果关系方面来看,李某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失去乙公司的就业机会从而造成了经济损失。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聘用意向书和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乙公司公章。针对本案而言,乙公司出具的证据至关重要,从证据的分类角度来说,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的证言,且作为证人的乙公司未出庭。从证据的效力方面来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李某提交的盖有乙公司公章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庭审中李某仅提交了盖有乙公司公章的证据,且甲公司也提交证据称乙公司处于不正常营业状态,因此,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与李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李某主张经济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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