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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15分钟下班被车撞,人社局:不是工伤!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8-01-10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王西凤于1993年12月在某理工学院参加工作,现在该单位收发室从事收发工作。理工学院的上下班时间上午为8时至11时30分,下午为14时30分至17时30分。


2016年9月1日上午,王西凤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于11时15分许提前下班回家。


11时30分许,王西凤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月亮湖北路东城国际酒店东侧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西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西凤被送至荆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


2016年11月22日,王西凤所在单位理工学院因此次事故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月10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工作单位属私自外出,且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西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西凤提前15分钟下班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说,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既要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又要考虑工伤认定的立法原则,即适当倾斜保护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如“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并未要求“上下班途中”必须是上下班规定的时间,仅仅作出了“在合理时间内”的解释。


“提前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下班途中”,提前下班的行为,并没有增加或者减少途中的潜在危险。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劳动者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上下班的距离、道路通畅情况、气候变化及劳动者的生活、生理情况等因素。


换言之,影响劳动者正常上下班的情况复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须遵循适当的倾斜保护的原则。


结合本案,王西凤因处于生理期将衣服弄脏而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换衣服,本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日常生活所需而从事的活动”,且其提前的时间较为短暂,即使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也仅仅是违反了单位内部的纪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内部纪律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者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障待遇的权利,否则将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故本案应认定王西凤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人社局上诉】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西凤因处于生理期而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事实缺乏依据,从而得出属于合理时间内的结论错误。


首先,关于案发当天王西凤处于生理期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王西凤提交的单位证明,出具单位荆门市中医院医务科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作证的资格,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其次,关于提前15分钟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午11点30分,根据常识,从理工学院骑自行车到事故发生地必然要超过15分钟。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进行了扩大化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


1、从目的解释来看,合理时间不包括实施早退这种不合理行为的时间。


2、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的观点与立法本意相冲突。


3、从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来看,一旦认为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上诉人在行使法定职责时将缺失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西凤提交了荆门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时处于生理期。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有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人社局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原审认定王西凤2016年9月1日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证据不足。


原审认为王西凤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是离开单位(家)和到达家(单位)之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西凤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号:(2017)鄂08行终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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