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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待用人单位核算加班时间而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8-01-04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导读

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亦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李某离职时该周期尚未结束,某食品公司并无拒不支付加班费的主观恶意,而李某未待某食品公司核算加班时间而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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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日,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某食品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9年7月1日,担任操作工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昌平工厂,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每月3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工资,月工资为3475元。2016年12月1日,李某调至配送从事水果销售工作。此期间,李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且2017年元旦加班1天。2017年1月13日,李某向某食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食品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食品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双方认可李某累计工作年限为7年零5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10元,同意以此作为计算各项诉请的基数。双方认可李某自述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存在一天法定休息日加班(共计6天),另存在2017年1月1日元旦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李某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7.58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100.23元(共计2887.81元)。经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某食品公司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对操作工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 500元;2.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每周六加班工资2689元、每工作日一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400元、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6.55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896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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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050.11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二〇一五年、二〇一六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250.57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李某与某食品公司均认可的李某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加班情况,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向李某支付了部分延时加班费,但其中涉及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部分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某食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内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询问,李某称其于2017年1月1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为某食品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加班费,但李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某食品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亦已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而李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加班费计算周期尚未结束,某食品公司在当时尚未支付加班费并不构成拒不支付或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此时李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某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就员工实际休带薪年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某食品公司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安排李某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累计工作年限记录及工资标准,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公平合理,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杨艳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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