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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伤残赔偿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7-12-12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董某于2015年9月到搬运公司工作,应董某在车间铲窑灰时,不慎被窑灰烫伤,董某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直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同日,搬运公司与董某达成协议:“由甲方报销乙方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用总金额为5000元,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备注:待社保报销完毕后如有该支付给董某其他费用再另行支付。”董某于当日出具收条,收到龙涛支付的误工费、生活费5000元。董某的医疗费全部为搬运公司支付。


2016年3月14日,董某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9月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董某于是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搬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董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搬运公司与董某的劳动关系;搬运公司需支付董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护理费,同时扣除董某在搬运公司已领取相关费用。搬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搬运公司不予支付董某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时,董某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董某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和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其本身权利受到侵害,同时董某处理该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并没有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等具体项目进行约定,该协议表面上看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但协议结果明显对董某不利,单就双方签订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与仲裁裁决的结果相比较,数额悬殊六倍之多,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董某享有依法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的权利,其在赔偿协议达成后又申请劳动仲裁,其实质就是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故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综上判决,搬运公司支付董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搬运公司不服诉至上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诉人搬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011.52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290元,显著低于被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董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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