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 询
李娟2017年5月5日应聘到一家生产家具的企业,从事资料员的工作。公司考勤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30—12∶00,下午14∶00—18∶00,中午12∶00—14∶00休息。
2017年5月31日,李娟中午12∶30在木工车间看手机,同事的小孩玩耍时不慎将木门推倒,砸伤了李娟。
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经过案情审理,认为李娟不能认定为工伤。
李娟不服,她询问,自己可否认定为工伤?
解 答
首先,从案情分析,其受伤的时间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其受伤的地点是在木工车间,不是在李娟工作的资料室,受伤的原因是同事的小孩玩耍时,不慎将木门推倒,也不是工作原因,其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其次,李娟不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依 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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