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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公司体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8-05-23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高某甲公司电工,2014年1月23日参加该公司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2015年5月13日,高某之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4年1月23日,高某在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高某系在工作中死亡,情况属实。高某受到的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死亡为工伤。公司以高某死亡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参加体检时公司已放假,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不服人社局201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2015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争议焦点

员工参加公司体检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4年1月23日,高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体检时心脏骤停当场死亡,高某系在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认定高某的死亡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未按举证要求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高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结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为了来年的工作,通知职工参加体检。高某作为职工之一,根据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规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并由公司缴纳体检费用,其所参加的体检应为单位组织的体检。高某在此体检过程中心脏骤停当场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对此予以认定工伤、复议机关对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审查认为,高某依公司的通知,在该公司规定的医疗机构体检,并由该公司缴纳体检费用,体检过程中心脏骤停死亡,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予以认定工伤、复议机关市政府对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正确。

公司再审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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