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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到新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8-05-23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提问

员工到新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案例

员工于2006年4月4日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根据员工的求职登记卡显示,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员工系由案外人A公司派遣进入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员工的劳务派遣公司改为B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员工的劳务派遣公司又改为C公司。2010年2月,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

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员工在市场执行部门的RTM业务代表岗位任职。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员工实际在公司的东部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4月起,员工被安排至公司的西部办事处,仍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3月25日起,员工因患病开始休病假,未再上班。

2013年9月2日,公司向员工住址邮寄通知一份:”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且公司基于您的病假申请,依法将您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我们特此通知您,您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9月3日结束,故届时劳动合同终止。上述劳动合同终止日为您的最后工作日……,月基本工资结算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该份邮件被退回。2013年9月12日,公司再次向员工寄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签收了该份通知。2013年9月3日,公司为员工开具了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员工仍继续休病假,并将对应期间的病假单邮寄给了公司。

2013年9月25日,员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公司:

1、恢复劳动关系;

2、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疾病救济费1,991.97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对员工的请求未予支持。

员工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1、自2013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2、公司支付员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91.97元;

3、支付员工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疾病救济费;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员工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员工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先后从A公司、B公司变更为C公司,后又自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公司,但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员工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员工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据此,至2013年3月24日,员工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6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员工、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届满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但应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员工医疗期满方可终止。故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在员工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然而,鉴于员工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延续至该日终止,故现已无恢复劳动合同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员工的诉请1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员工、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故员工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于法有据。2013年9月25日起,员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故公司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法院判决:

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员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084.32元;

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员工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判决后,员工、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员工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员工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先后从A公司、B公司变更为C公司,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公司,自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员工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系员工本人原因造成,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分析可以得知,员工的劳动合同主体虽然由A公司变为B公司,再变为C公司,但是员工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化,员工一直在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公司从2010年2月1日起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员工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依照员工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员工可以享受的医疗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医疗期届满终止,并无不当。现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员工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故公司应支付员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

根据员工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病假超过6个月的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员工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为3,840.31元,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点评

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成本,选择以派遣的方式雇佣劳动者。因此,劳动者常常在不同时间段与多个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工作单位,工作地点,甚至工作内容都没有发生变化。

当劳动者非因公负伤计算医疗期时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 “工作年限=原单位工作年限+新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建议用人HR在招聘入职时做好劳动者的背景调查和入职登记存档,再根据本单位的用工情况,正确的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避免多算或少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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