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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9-05-21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裁判摘要】

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伙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130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达厂是否为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是否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一、联达厂是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

1、卞跃等人有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明确意思表示。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由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原由魏恒聂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合同还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伙合同表明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合伙经营联达厂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

2、卞跃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决策活动。2006年12月23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恒聂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联达厂,为解决联达厂的生产经营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将联达厂对外发包,承包金额暂定为最低每年50万元,并用收取的承包费偿还联达厂的债务与六人的投资。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在签订合伙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且合伙人已由合伙合同签订时的四人变更为签订协议书的六人。而且,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是否选择“对外承包”这一模式进行经营、收取多少承包费用等,均关乎企业的前途命运,属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魏恒聂等六人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行使了合伙人才应享有的权利,从而进一步证明该六人已实际共同参与了联达厂的经营活动。卞跃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的事实说明合伙合同已实际履行。卞跃在无法推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出资数额及比例为由认为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卞跃认为其与蒋振伟、祝永兵在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仅是对魏恒聂与尹宏祥、洪彬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证明,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述观点。本院认为,由于魏恒聂、蒋振伟、尹宏祥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经当事人本人确认后,性质上属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审查才能确认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魏恒聂等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调查笔录进行确认,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三份调查笔录并无不当。此外,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并未提及卞跃所称的借款事实,亦不能从中得出卞跃等三人是作为借款关系证明人参与协议签订的结论。相反,该协议书关于魏恒聂等六人一致决定在10日内理清联达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将联达厂对外发包并将承包费用于偿还联达厂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卞跃等六人与联达厂之间系投资关系、魏恒聂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因此,卞跃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均不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

1、卞跃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不影响各合伙人对联达厂的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而且,卞跃等人在合伙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该约定表明卞跃等人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这一问题是清楚的。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2、联达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不影响各合伙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延用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故尽管联达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但联达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换言之,联达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联达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联达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卞跃等合伙人故意不将联达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

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在采用法院专递无法向蒋振伟等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蒋振伟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卞跃关于原审法院在相关当事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可知,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言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跃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跃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综上,卞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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