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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劳务网快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如何认定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20-07-15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李某系某万向轮厂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同等责任。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万向轮厂不服,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厂方认为李某下班行驶的时间超过合理时间的范围。工厂的下班时间是每日18 点,根据场内监控录像显示,李某于当日20 点53 分离开工厂,此时间远远超出了单位职工的下班时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1 点56 分,距李某离厂时间已经1 小时3 分,而从工厂到其居住地总距离为3.9 公里,李某骑电动车回家大概需要10 分钟。而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其家尚有1.5 公里,据此推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路上的合理时间。


李某的妻子唐某则辩称: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下着雨,出行的路况不好,导致李某下班时间延迟以及回家路上时间过长,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在工伤认定中,万向轮厂没有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万向轮厂主张事故不是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认为不是工伤,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随后,万向轮厂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李某并非工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万向轮厂所主张的李某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遭到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工伤“上下班路上”的合理时间是怎么样认定的呢?



所谓合理时间应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在途时间。一般而言,时间因素的认定难度较小,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进行确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职业不断出现,有些职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固定。关于“合理工作时间”的认定,要结合工作性质和职业特点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因为天气原因导致的时间延长等合理因素。在实践中,职工存在多个居住地的情形比较常见,比如,职工工作期间住在宿舍、周末回配偶居住地,或者不定期回父母居住地等。法院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从时间和路线两方面进行判断,综合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以及天气原因的干扰等。综上,本案中,李某因为天气原因导致下班延迟,其在下班路上遭遇车祸,是在合理时间内的,从而认定为工伤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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