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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您了解“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来源:来源于劳人社 由泰依侬劳务派遣 时间:2023-10-18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合法权利的维护必须采取适合的维权渠道。但在现实生活中老百姓权利受到侵害,往往只知道“人民政府应当为人民服务”,不过政府职能部门众多,究竟该去哪个部门维权呢?今天我们就来看看维护劳动权益时劳动监察部门与劳动仲裁部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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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性质来源不同
劳动监察部门权力来源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属于国务院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劳动仲裁部门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属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从上面的法律体系讲解中我们明确可知,国务院令的效力要低于全国人大的法律。从其权力性质而言,劳动监察部门来源于行政权力(国务院),劳动仲裁部门来源于立法权(全国人大)。因此,劳动监察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而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劳动仲裁是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而实施的准司法行为。(通俗举例:劳动监察部门经常会被12345市民热线投诉,因为它属于行政范畴,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有不当,连同执法单位一起可以被投诉。但劳动仲裁部门从来不会,因为它属于涉法、涉诉事项,不但12345无法受理,信访部门也无法受理。这是国家在充分保护案件审理人员不会被行政权力干扰,进而保障法律公平公正的落实。)

适用法律及内在法律关系不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从上面的条款可知劳动监察部门的日常工作职责,各位读者是否能够发现这些监察的事项具有一个共同点?(随后叙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条突出四个字“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总和的争议。那么,在适用法律不同这一表象之下,这两者内在的法律关系不同点在哪里呢?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是行政部门对于强制性规定的贯彻落实。劳动仲裁工作是对当事人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力产生义务纠纷的调解或裁决。通俗的说,劳动监察部门所监察的职责都是国家强制规定的事项(这就是上面所言事项的共同点,不知道聪明的你是否发现),诸如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禁止使用童工等。而劳动仲裁中既有强制性的法律关系,诸如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试用期长短的规定等等,但也有非强制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依照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约定事项,诸如固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签订。

工作程序不同
(一)立案的不同劳动仲裁因其准司法的性质,其具有了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既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劳动者)不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仲裁部门不能主动进行立案处置。劳动监察部门作为行政执法,对于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的违法行为,既可以主动查处,也可以接受投诉、举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劳动监察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时效不同。(二)处理程序不同当事人在进行劳动仲裁活动中,一般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对其所述事项进行证明,特殊情况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点劳动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相同,很少出现主动去用人单位调查取证。在案件受理后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就该案进行调解,可以调解结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执法人员在实施劳动保障执法时应采取“进入用人单位场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等行为。这是劳动监察作为行政执法与劳动仲裁部门对于处理案件时证据获取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另外,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一经查实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用人单位不予整改的,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未规定劳动监察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强制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解。因此,劳动监察部门不能对违反强制规定的违法行为做出调解结案。(这是行政单位在行政行为中“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的又一体现。)(三)处理结果不同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无论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决结案,其最终一般限于经济责任,属于民事范畴且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该权利。但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后,不仅包括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经济责任,还往往伴随着行政机关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而做出的行政追究责任,即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这种责任追究的对象不限于用人单位,甚至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四)救济渠道不同对于劳动监察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相对人可以对做出的部门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于劳动仲裁部门做出的裁决书不服的,一般只能在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且只能起诉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能对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诉讼。我的讲解到此为止,浅析鄙陋敬请包涵。实际上这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部门,因其长时间都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中,导致很多非专业的人无法分清其职权职责,以至于闹出很多工作中的笑话。比如,劳动仲裁部门开行政罚单、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劳动者进行举证等。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说的不只是需要维权时临时抱佛脚,而是在平时也要学习法务知识,待到用时才能不慌乱,也不易被敷衍或者被骗。

本言论仅代表小编个人的观点,如有不同在下方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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