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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两个解除决定,哪个有效?

来源:新疆劳务网 时间:2019-10-12 作者:新疆劳务网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高级开发工程师。2018年9月27日,科技公司口头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2日,该科技公司又通知张某,称因张某于2018年9月28日、29日、30日未经上级批准擅自休假,构成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认定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要认定公司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就要先认定公司先后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哪次有效。这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双方在什么时候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主张,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其不胜任岗位工作,并提交了“离职员工薪酬结算单”的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科技公司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其向张某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无法解释清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原因。同时,科技公司主张因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此日期之后,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直到2018年10月22日才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张某是否存在旷工情形?


张某主张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未出勤是因为调休,并就其主张出示了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中,其与名为“放飞的风筝”的微信好友(张某的部门经理)之间部分对话显示:2018年9月25日晚上18:27,张某表示想在9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调休3天假;但“放飞的风筝”直到9月28日早上09:56才回复称:“你的请假没有走标准流程,而且因为工作需要,本次请假不批准,请回来上班。”


9月28日下午15:53,张某回复:“我已经离京回家探亲了,这次调休我已提前和你们说过多次,而且时至今天前你们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反对,按照惯例,我认为假已经批准了。”


科技公司认可张某与“放飞的风筝”之间微信对话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内容恰好证明张某的上司告知张某,公司未批准休假,因此张某未经批准而不出勤,构成旷工。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首先,解除权是形成权,解除决定送达对方时即生效。科技公司确认其第一次于2018年9月27日向张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确认此次解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技公司应对于此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科技公司未能述明原因并举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再其次,由于2018年9月27日的解除行为已发生解除效力,故科技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又以张某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和义务角度来看,张某已于2018年9月25日向其部门领导提出“想调休3天”,科技公司至少应在2018年9月28日之前对此申请进行答复,而公司直至2018年9月28日才作出“本次请假不批准,请回来上班”的批复,其对此次休假申请的管理权限已失效。


同时,科技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27日对张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张某有理由认为其受科技公司的约束是下降了,甚至是没有的(除后合同义务外),即科技公司已经丧失对张某出勤方面管理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张某于2018年9月28日至30日不出勤的行为,并未对其履行后合同义务(如交接工作等)造成严重的干扰,应当是用人单位可以容忍的范围,张某不出勤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故张某未出勤的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旷工。


综上所述,仲裁委裁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张某不存在旷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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